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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抵押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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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动产上既可以设立抵押权,也可以设立质权。《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也就是说,同一动产同时存在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正确理解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在同一动产上,无论留置权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前,还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后,留置权的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也就是说,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其产生时间的影响。二是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留置权人在留置动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这里的善意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已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不知情;与之相对应的恶意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上已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知情,而并非恶意串通的意思。留置权产生的基础是公平原则,在适用留置权规则的许多情况下,留置权人一般都使被留置动产的价值得到保全,且留置权人的债权与被留置动产的价值相比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以留置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上存在抵押权或者质权就否定其优先效力,对留置权人是不公平的。实践中,留置权人留置某一动产时往往知道该动产上存在抵押权或者质权。例如,某一汽车所有人将该汽车送到某一修理厂修理,修理厂可能对该汽车上存在抵押权是知情的,但这并不妨碍修理厂在汽车所有人不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留置该汽车且以该留置权对抗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当然,如果留置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成立留置权,其目的就是为了排除在动产上的抵押权或者质权的,这已经超出了恶意和善意的范畴,属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串通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但留置权不能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该留置权也应当视为不存在。
1、成立要件和保持要件不同。除签订抵押合同外,抵押权的成立原则上以抵押登记为条件。质权的成立,除签订质押合同外,须出质人依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质物交债权人占有。 2、标的物有所不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和除不动产用益物权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3、抵押权与质权的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抵押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管形态,仍由抵押人负责抵押物的保管;质押改变了质押物的占管形态,由质权人负责对质押物进行保管。
抵押权和留置权的主要区别如下: 1、可以设定抵押权的标的物为动产、不动产。留置权则只能在动产上设立; 2、抵押物可由抵押人占有,出质物则由质权人妥善保管。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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