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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如何加强对执行难的协调配合

2022-03-07
加强公、检、法的协调与配合,对“执行难”提前入手,注意审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条90条规定,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可见,立法时,已经注意到这类案件的执行难。所以,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产及其孽息,应当及时依法追缴;对属于被告人个人的财产,该依法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封、扣押。当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也应当及时提供被告人的财物线索,以便执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阶段,对能调解当庭履行赔偿义务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这并不意味着“拿钱买刑”,损害公平正义,违背立法的本意,而恰恰相反,符合立法的精神。尽管立法的用语是“可以型”,但被告人真诚悟过,被害人及其家属完全谅解,用“应当型”可以将引发的矛盾得到一定程度的化解,既维护了社会稳定,也为以后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不能当庭履行,犯罪在服刑期间没有收入,不能赔偿,其近亲属积极赔偿的,可以作为减刑的依据参考,这样有利于罪犯的安心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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