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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虽未明确指出股权转让后,股东是否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基于以下理由,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2首先,无论是注册资本的实缴制,还是认缴制,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均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在认缴制下,公司法赋予了章程约定出资的职能,但这并不等于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只不过在实缴制情况下,出资是一种现时义务,而在认缴制情况下,出资则是一种期限义务,终究是需要履行的。 3其次,无论在哪种制度下,股东或发起人一但完成出资行为,则不允许抽逃出资。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实缴或认缴的出资是公司法人财产的基本组成部分,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一种严重侵害,从而侵害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基础和保障。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恢复原状”。 4再者,在上述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是对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但该权利义务并不包括对公司出资的义务,即在此种情况下,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并未得到弥补(受让方基于善意受让,已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并不免除原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补足责任。另,即使股权转让时,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方有抽逃行为,且双方约定由受让方补缴,此约定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追责时,有权要求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但并不免除转让方的责任。
根据股权转让,转让方所拥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将转移至接受股权的股东手中。股权是公司制度的基本权利和职责的集合体,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 无论是股东权利还是债务责任等事项,通常情况下应由实际行使股权的股东承担。 在公司法第28条中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因此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并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民事裁判观点】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变更后,原股东不再对公司负责,变更后的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负责。但如果股东未出资或有抽逃出资行为,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有抽逃出资行为,还将涉及抽逃出资罪。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和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自然人犯本条规定的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的2%以上7%以下罚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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