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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其自身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这就使得其“自己成了自己案件的法官”,明显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虽然在现实生活中,行政相对人往往追求实体正义而忽略了程序正义,但在程序正义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即使是正义的结果也可能会因为过程的不正义而不被社会一般成员认同。
据我了解行政复议第二十二条规定如下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行政复议实施法二十八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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