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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调节中承认案件事实的算自认吗? ? ?

2022-11-01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承认的事实不能作为自认。所谓“自认”,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从而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就意味着一方或者双方的妥协和让步,在妥协和让步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对某些案件事实的认可,包括审理中认定不了的事实和不存在的“事实”,而这些事实也往往有可能对作出妥协和让步的一方当事人不利,如果调解不成再把这些事实当作判决的证据进而作出判决,这就很不利于调解的进行。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所以,对于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承认的“事实”,如果双方最终调解不成的,在诉讼中不能作为自认处理,仍应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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