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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假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
1、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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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与假释的适用条件: 1、减刑只要在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即可申请减刑; 2、假释犯罪分子需要已经执行了一定时期的刑罚,如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再满足假释的条件,才能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表的《关于减刑、假释事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只有积极改造,表现优秀的人才能减刑、假释的规定同时对职务犯罪、金融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犯罪者、实体条件上从减刑的开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进行了严格的规定。缓刑后的最低服刑时间不得少于15年。《规定》明确,被判处死刑缓刑的犯罪人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不包括死刑缓刑期间。另外,死刑缓刑犯在缓刑期间不服从监督,抵制改造,未构成犯罪的,减为无期徒刑后减刑时应适当严格。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刑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次减刑不超过6个月有期徒刑,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间隔时间可适当缩短,但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死缓试验期间故意犯罪,但情节不好,不执行死刑的罪犯,在明确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的同时,追加了减为无期徒刑后,5年内不减刑的严格规定。对于被判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死刑缓刑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应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假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在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接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减刑、假释是我国有关刑法具体运用的两项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政策精神。减刑、假释如果运用得当不仅能够促进罪犯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有效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而且对于强化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综合治理有重要意义。相反,如果减刑、假释运用不合理不仅不利于罪犯认罪服法,而且还会增加犯罪分子违法犯罪的嚣张气焰,直接影响到社会治安秩序。所以,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机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工作的核心内容和重要职责。对减刑假释的实施行使有效的监督,对于提高监所检察的监督质量和水平,保障刑罚执行机关严格执法,鼓励服刑犯人加速改造,实现刑罚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检察监督的效力受到一定的影响,现就如何加强减刑假释检察监督谈一些我个人粗浅的看法。[文章-找范文,到]一、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1、检察机关虽然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和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活动可以予以监督和制约,但在程序操作中有些相互脱节、在公安、监狱、检察、法院三个诉讼环节司法的透明度不高,存在暗箱操作现象,影响了司法公正形象。受执法环节的影响,不可否认存在个别服刑犯利用减刑、假释制度逃避法律制裁现象,由于现行司法程序的不完善,在减刑、假释活动中容易产生执法不公的问题和腐败问题。2、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对象表现的真实情况了解掌握的不够准确、全面。服刑犯的表现是决定其是否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重要依据。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服刑犯人的具体表现主要分为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四个方面,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犯人以这四个方面的考核作为基础,实行量化计分,然后根据量化分数,对照减刑条件,确定其是否应当减刑,减刑幅度的大小等等。以上反映服刑犯具体表现的四个方面,后三个方面还可以具体量化,比较客观进行考核,而认罪服法一项由于其表现隐性化,笼统化,概念化,无法依据有关标准衡量计分,这就造成司法人员考核量化的弹性操作。作为监所检察部门对此项工作要进行有效的监督,就必须全面、客观、准确地掌握每一位服刑犯的具体表现,而作为监所检察部门首先由于驻狱所人员力量所限,要通过自身的工作,全面、客观、准确的了解掌握每一位服刑犯的表现是很难做到的;其次就是驻狱所人员就是深入到押犯劳动、生活、学习三大现场,也有“看不到、问不着”掌握不了的情况;三是驻狱所人员通过查档案,看“双联”考核记载来了解服刑犯表现,这些文字记录如果中间有“水分”也是很难发现的。假若驻狱所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敷衍马虎,不深入调查了解那就更无法对服刑犯人的日常表现全面、准确、真实的了解和掌握。3、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呈报的程序和环节难以有效监督。监狱对减刑假释的呈报一般是由分监区根据所分指标研究好减刑假释对象报到监区,监区再研究好减刑假释对象后上报监狱,监狱再召开由管教三科等部门参加的会议决定本监狱向法院上报的减刑假释对象。在以上程序中只有在监狱研究减刑假释对象中才邀请监所检察部门人员参加,检察监督只有对减刑假释的各个呈报程序和内容进行全方位的监督才能确保监督效果,仅对某一个环节的监督,参加某一个研究会议,听听汇报材料是难以确保监督效果的实现。4、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检察和监督是滞后的和无力的。对中级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进行监督。但实际操作中,是法院裁定后,将裁定书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才能审查监督,属事后监督,很难有效地发现和纠正法院裁定减刑中的违法现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减刑裁定不当,应当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但司法实践中,减刑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这样,一些减余刑的人员,就已刑罚期满当裁定送达后,即予以释放,或几天即予释放,假释的罪犯也立即予以执行,即使检察机关发现裁定有误,提起纠正意见时,也难以收监执行。这样就造成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等于零,形同虚设。二、影响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原因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检察监督中存在的以上种种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着检察监督效力的发挥,从而也影响了减刑假释的依法公正进行,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1、对减刑检察监督重视不够,认识不到位。对减刑、假释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使命,也是确保减刑假释公平、公开、公正,严格依法进行的重要保障,对此认识不到位是影响监督效力的首要原因。另一方面驻监所检察部门远离检察机关,缺乏监督制约再加上监所机关提供了不少办公、工作、生活条件,从而造成一些干警怕惹麻烦不想监督,怕出错误不敢监督,业务不精不会监督,措施不力不能监督,检察监督工作不能深入、细致、全面的进行。2、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监督措施不到位。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具有监督权,这就要求监所检察不仅要履行这种监督权,而且要达到法律要求和期望的监督效果。而在实际监督工作中,存在着监所检察部门死抠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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