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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并提供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设施保养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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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许可条件:(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燃气设施确需拆除、迁移以及其他形式改动的,应当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方案和实施方案;(三)有保障用户安全正常用气和安全恢复供气的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倾倒渣土、堆放重物等国家和省规定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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