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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及渎职腐败类犯罪涉及的罪名一、贪污贿赂罪第382条贪污罪 1第384条挪用公款罪 2第385条受贿罪 3第387条单位受贿罪 4第3...
是犯罪成本的问题,而不是是否对腐败分子处以死刑的问题。历史上和今天的腐败现象都不是因为严厉得不够,而都是产生于对官员的监督不够。所以增加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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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侵犯公民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一、当前腐败案件的特点(一)腐败的主体呈多元化、家族化。多元化突出表现在:“公贿”现象(公对公贿赂)、集体截留、私分公款、乱摊派、乱罚款、乱收费,集体以权谋私。此类案件一般涉及人员众多,权位重大,呈金字塔式纵向发展,横向蔓延,作案主体职位高,党政一把手腐败案件增多;垂直系统的领导干部腐败增多。家族化突出表现在:主要是一些领导干部表面上清正廉洁,暗地里却唆使、纵容、默许自己的亲属大肆收受贿赂,或者由亲属开公司、办实体,自己隐居幕后操纵,利用手中权力(影响力)为其牟取暴利。(二)腐败的领域呈多样化、复杂化。党政机关仍是重灾区,但其他领域呈蔓延之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民团体中涉案人员比例不低。从涉嫌的罪名看,涉嫌受贿的公职人员最多,随后分别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突出表现在:公权部门的公款消费、公产创收、接受“奉供”和乱收费等行为;商业领域的商业贿赂,在项目审批中的明码回扣、串通投标等,形成商业运作的“潜规则”;性贿赂呈上升趋势,“权色交易”和“权钱交易”并驾齐驱。据有关统计披露,近年来在被查处的贪官中95%的人都有“情妇”;在企业改制中利用企业改制、重组,侵吞、窃取、私分、转移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在教育领域,挪用教育经费、高考舞弊、冒名顶替上大学、买卖文凭等;在医疗卫生领域,药价回扣、收受红包,造成群众就医难、看病难,医患关系紧张;组织人事方面,招工招干、职称聘任、参军、调动、分配、安置、提拔等环节,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违纪违法现象;截留、挪用、私分、国家各种专项资金的情况比较普遍。(三)腐败的方式呈“合理化”、“合法化”。腐败对象在实施违纪违法行为时总是借助冠冕堂皇的理由,打着合理合法的借口,使人很难明辨是非。搞地方保护,理由是保护投资环境;搞“一言堂”,理由是民主集中制等等。这些颠倒谬论,混淆是非黑白的不正常现象,正是那些腐败分子运用荒谬理论武装的结果,很有迷惑性。违纪违法人员主观方面的自我保护功能不断增强,违纪违法前他们打着“公平”、“合法”的旗号执行职务,理所当然的不易受到阻碍;违纪违法过程中他们实施的是以权谋利、将公权暗化为私权,可以骗取领导和同事的支持;违纪违法后他们往往利用职权地位所形成的影响,公开或秘密地对抗执纪执法部门的调查,利用错综复杂的关系网络进行开脱罪责,千方百计地掩饰自己的违纪违法行为。(四)腐败手段呈隐蔽化、智能化。腐败主体一般文化水平较高、阅历较为丰富,有的还熟悉电子信息技术,对自己职务范围的情况熟悉,深知本行业管理体制和机制中的漏洞,以权谋私的行为方式越来越隐蔽,规避法纪的手段越来越狡猾。作案方式由利令智昏、不计后果的“冲动”型,转变为处心积虑、预谋在先的“智能”型。(五)腐败形势呈“两个易发多发”。从我省和我市的情况看,突出表现为“两个易发多发”:一个是,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仍然易发多发;另一个是,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仍然易发多发,尤其是征地拆迁、集体“三资”、惠农补贴、城乡低保资金发放等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比较突出。观点自白银市纪委副书记杨天进的《当前腐败案件易发多发的原因及对策》。
上市公司采购员受贿依据法律判刑,有可能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规定包括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等内容。调整后的新罪名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补充规定》称,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替代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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