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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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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手续办理中赠房人去世,该赠与是否有效【案情介绍】1999年7月初,拱某决定将名下位于国定路的房屋赠与孙子,由于孩子尚处幼年,拱某的小儿子,即孩子父亲代为接受赠与并在公证笔录上签字。双方约定,在拱某履行赠与的同时,受赠人保留拱某其他两位子女在该房屋内的居住权。此后,拱某的大儿子就父亲赠房一事表示同意,并前往公证处,在笔录上签字。同年9月7日,拱某因病去世,而房屋赠与公证手续在两天之后才得以全部办妥。2002年5月,拱某长子去世。其身前立下公证遗嘱,将自己享有的那部分父亲遗产继承份额转归其妹,即拱某的女儿所有。父亲和大哥相继去世,国定路房屋的归属问题成为拱家小儿子和姐姐之间争论的话题。儿子认为房屋已由父亲赠与孙子,姐姐则坚持应将房屋作为遗产分割处理,双方各执一辞,最终对簿公堂。【审判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拱某的孙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拱某的女儿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父亲与弟弟之间并未签订赠与合同,原审法院以公证处的笔录内容确认双方形成书面合意,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其理由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市二中院认为,拱氏祖孙间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明确的,相关公证笔录内容符合订立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间已经构成赠与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没有赠与合同关系,并认为原审法院所作认定是对不同材料内容断章取义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生效。赠与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受赠人享有取得受赠物的期待权,既然这种期待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如果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剥夺,就应当存在。如果仅仅因为赠与人的死亡而化为乌有,是不符合合同应当具有约束力这一立法本意的。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随意撤销,且如果赠与人不履行的话,受赠人可以要求履行赠与义务。另外,涉及到需要办理登记备案的财产赠与,还需要办理相关的登记备案手续。这种情况,首先要认定的是,该赠与书是赠与人的亲笔签字,在签字的时候意识是否清醒,有无受胁迫的情形,其后有没有撤销该赠与的意愿。
附条件赠与合同是有效的,但是赠与合同中所附义务是应该是非法定义务。 因为法定义务是法律规定必须履行义务,赠与人约定与否,受赠方都必须履行,所附义务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权益和违反公序良俗、道德约束,如果所附义务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权益和违反公序良俗、道德约束,所导致赠与合同无效。而且所附义务是在合同形成时就可以履行的义务,二不是合同生效后形成的义务。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又称附负担的赠与合同或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时,要求受赠人承担一定义务为附加条件的赠与合同。由于赠与合同是单务、实践性合同同时又有部分属于诺成性合同,附义务赠与合同与一般赠与合同区别在与受赠一方承担一定给付义务,在民法上称为“负担“但它仍属于赠与合同性质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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