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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该激励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
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该激励的其他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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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是一种通过经营者获得公司股权形式给予企业经营者一定的经济权利,使他们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的一种激励方法。股权激励不同于其他公司治理模式的特点在于不再使用权利的赋予与剥夺、监督与制衡等模式,从表面上看,股权激励是股东对经营者的一种奖励,一种期权的行权和额外财产的取得,但是实质上将经营者从纯粹的代理人变成一种特殊意义上的股东,这种特殊意义上的“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意义上的财产权利与二级市场上的投资者有很大的不同,其不同点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解释:(1)股权激励对于经营者来说往往是一种期权,股东是否兑现其股权激励计划往往对经营者设定了一定的经营目标作为行权条件,同时还有期限和数量上的严格限制,这与二级市场投资者是有很大不同的;(2)股票期权往往有禁售期及其他的转让时间和数量上的限制,这种限制既可以表现为公司法上的规定也可以表现为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二级市场上的投资者在购买出售股票上并无此方面的限制,完全是买卖双方的合意行为。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谁都不愿意自己财产的贬值和减损,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股东将经营者与公司的经营业绩和表现紧紧的“绑架”在一起,从而达到一种风雨同舟、同进同退的效果,这无疑是降低经营者的道德风险、降低代理成本、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一种很好的途径。股权激励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包括股票期权、业绩股、虚拟股票、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延期支付、职工持股等,其中应用最为广泛的是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其他形式的股权激励计划大致是这两种形式的变形。两种激励方式:(1)股票期权是指股东会赋予经营管理层在一定期限内购买一定数量公司股票的权利,至于此种权利是否实现要看经营管理层能否达到股东规定的经营目标。在行权以前,被授予股票期权的经营管理层没有享受到财产权益;在行权后,其获得的收益为行权价和行权日市场价的差额。(2)限制性股票是指通过股东会决议允许经营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以较低的价格或者是无偿获得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需要包含一定的业绩条件。在符合所设定的业绩目标的前提下,激励对象需要对所授予的股票进行购买。而如果未能达到预定条件的,则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自然终止。限制性股票在出售时往往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以股权激励最为发达的美国为例,经营管理层要出售限制性股票获利的限制十分严格,如公司持续达到一定的盈利水平或者是经营管理层持有满一定年限甚至是退休才可以出售此种股票。
股权激励条件是明确激励对象(员工);激励内容是给予员工股东权益;企业配置应符合法律要求;在激励计划期限内完成工作。股权激励是企业拿出部分股权激励高级管理人员或优秀员工的一种方式。
企业实施员工持股和股权激励,往往陷入有激励、无约束的尴尬局面,违背了股权激励留住人才的初衷。富安娜起诉离职股东是上市公司最具标杆意义的股权激励纠纷案,8121.67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堪称史上最贵离职违约金,对实施员工持股的企业具有警示和借鉴作用,富安娜如何打赢官司?今天,阳光所朱昌明律师通过相关案例予以解读。律师事务所项目与投融资业务部朱昌明/合伙人律师一、富安娜股权激励纠纷介绍2007年6月,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富安娜”)通过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每股净资产1.45元低价向109位员工定向发行700万股限制性股票,用于激励公司及下属控股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希望借此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2008年3月,富安娜为配合其IPO进程,改变了股票激励计划,将所有限制性股票转换为无限制性的普通股,与此同时,与持有原始股的余松恩、周西川、陈瑾、吴滔、曹琳等人协商签署了《承诺书》,《承诺书》约定:1自本承诺函签署日至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之日起三年内,本人不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不连续旷工超过七日、不发生侵占公司资产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不发生收受商业贿赂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2若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本人自愿承担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本人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抛售之日的收盘价-本人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之日的上一年度的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本承诺函签署日本人持有的股份+本人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前赠送的红股);3若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本人应在持有公司的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后三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8年7月起至2009年9月份,余松恩、周西川等26名股东向富安娜辞职并先后离开公司,跳槽至富安娜主要竞争对手之一的水星家纺。2012年12月26日,富安娜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余松恩、周西川等26人就《承诺函》违约金纠纷一事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各被告分别赔偿违约金累计为8121.67万元。被告认为:员工和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员工和公司就各自权利义务通过签署《劳动合同》予以明确。《承诺函》内容涉及最低服务期限的保证,公司要求员工出具该函以达到限制员工辞职的目的,故《承诺函》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附件,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非合同纠纷,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适用《劳动合同法》。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普通合同纠纷,非劳动合同纠纷,《承诺函》对提前辞职的激励对象所能获得的股份投资收益予以限制,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富安娜上市后三年内离职,《承诺函》约定的对被告股份投资收益进行限制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依约将被限制的部分收益(即“违约金”)返还给富安娜公司,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富安娜的诉讼请求。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部分被告又提起再审,再审裁判: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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