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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的,“父随子原则”。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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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既可以向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既可以向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2、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3、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4、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5、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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