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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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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不允许转包。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的《政府采购法》是从3个维度来界定了政府采购的客体,即资金属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二是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但是,对于如何判断财政性资金,或是财政性资金的界定范围是什么,《政府采购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而《条例》则做了有力补充。按照《条例》第二条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并且指出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如果结合新《预算法》关于“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和“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规定,就可以从资金性质上做出清晰的判断,即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资金,都属于《政府采购法》约束的对象。《条例》还进一步对混合型资金做了明确规定,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条例》。”另一方面,《条例》对政府采购范围中服务类产品的解释,同样是在《政府采购法》的基础上对采购客体的进一步明晰。《条例》指出,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政府采购不允许转包。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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