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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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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保婚协议由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其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谁提离婚,谁便”往往会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承诺。作出这种承诺的目的通常是使任何一方都打消离婚的念头,一心一意地经营好婚姻。但是,根据我国《》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夫妻约定提出分手者将放弃财产日后女方据此争房产却败诉———— 汪某(女)与邹某登记结婚后没几天,两人就订立了一份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内容为“婚后若一方提出离婚则净身出户。若汪某提出离婚,离婚后没有居住及主张雅宝路房产的权利;若邹某提出离婚,离婚后放弃居住在该处的权利,房产归汪某所有”。 婚后半年,邹某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后,汪某又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雅宝路那套登记在邹某名下的房产归自己所有。 在汪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邹某手写的材料,内容为:“我自愿离婚,我有一处房子归汪某所有”。 庭审中邹某表示,自己与汪某于2005年底登记结婚,但该房却是自己于2000年购买的,2001年取得产权证,且房产一直登记在自己名下,从未办理过户手续。邹某认为,他与汪某的财产约定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因此该协议无效。据此,邹某不同意汪某的诉讼请求。 东城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汪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曹庆龙法官:汪、邹两人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的财产内容为邹某的婚前财产,该约定限制了邹某的离婚自由,应属无效。 邹某书写的自愿离婚且房屋归汪某所有的协议,其性质是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房屋由邹某给付汪某。按照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过户手续。但目前,该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其所有权仍登记在邹某名下,而邹某明确表示不再同意将房屋给付汪某,故该协议亦未实际履行,因此,诉争房屋仍属邹某所有。据此,法院驳回了汪某的诉讼请求。 110ask.com网 WWW.FQ10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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