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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鉴定的委托人为法院,当事人对病历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向法院提出,而不是向鉴定机构提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2条之规定,法院对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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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医学会鉴定。医患双方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委托鉴定时应提供:正式委托书、相关材料(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时提供)、医疗事故纠纷行政处理申请书复印件(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缴纳鉴定费的收据。
医院有两种病历,一种是门诊病历,一种是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是每次去门诊就诊的记录,都是自带的。如果丢了,可以去医院补办新的。也就是说,以前的医疗记录没有了。住院病历由医院保存。凭身份证可以申请复印,只收纸张复印费。
病历真实性的认定首先,应当对病历的形式和格式进行质证。 病历书写应当符合卫生部发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包括病历的完整性、书写错误的修正方法、上级医师的审批方法、医师签字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6条规定,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其次,应当对病历中的内容进行质证。 注意病历内容是否前后一致,是否符合疾病发生、发展、演变的规律。 最后,将病历与其他证据资料进行印证。 病历作为关键证据固然重要,当不是惟一证据,在诉讼中可能还存在其他证据,因此,法庭质证和法官审核认定时,一定要注意与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和不一致的方面。 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发生患方当事人否认病历真实性的情况,法官应当如何把握和认定?这里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没有形式上的缺陷,经过质证也没有发现影响病历真实性的因素,但是患方仍然否定病历的真实性,这时否定病历真实性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应当确认病历的真实性。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0条中有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病历就属于其中提到的书证,诉讼中可以使用病历原件,也可以使用病历复印件,当后者要经过与原件的核对之后方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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