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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病愈后要求恢复工作的,经定点医疗机构证明身体确已康复方可恢复工作;身体恢复后在两个月内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以后再休病假的,其病假时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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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60%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可以在标准工资的60%至100%之间确定员工病假期间的工资标准。
第四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第五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第六条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第七条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八条职工患病,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恢复工作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作退休、退职或一次性处理;属于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期满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第九条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实,按旷工处理。第十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职工患病休假在六个月内的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小于2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60%计发;连续工龄在2到4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70%计发;连续工龄4到6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6到8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在8年以上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100%计发。 六个月以上——连续工龄小于1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40%计发;连续工龄1到3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50%计发;连续工龄3年以上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60%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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