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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
养老保险关系(以下简称“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关系和相应资金汇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根据《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与最后参保地一致时,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当户籍所在地与最后参保地不一致时,如果在最后参保地参保满10年,则在最后参保地领取待遇;如在最后参保地参保不满10年,依次向前推至满10年的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各地参保都不满10年,则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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