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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我与老伴都是企业退休工人,由于企业效益不好,退休工资不能保障,加之老伴体弱多病,我们生活得很困难。我们没有生育子女,曾收养有...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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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义务不是随收养关系一并解除,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在与养女解除收养关系24年后,年老体衰的程凤云将养女告上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近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孟海燕每月给付原告程凤云生活费二百元。 被告孟海燕系原告程凤云之外甥女。1960年因程凤云与其夫(已故)未生育子女,故收养孟海燕为养女,当时程凤云3岁。此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及其夫一起生活。 1981年10月,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与其夫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孟海燕之间的收养关系。法院受理后经调解,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当时被告孟海燕24岁。后原告与其夫再无其他子女。 2005年8月,原告以自己年岁已老,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被告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赡养费400元,并负担医药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被告系原告与其夫收养之女,在被告成年后虽因双方产生矛盾解除了收养关系,但解除收养前被告一直与原告及其夫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至成年。现原告已年老体迈,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子女赡养,被告理应对原告老年的生活给予一定的扶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请求合理,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和其家庭生活水平,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多年以前,老吴夫妇俩收养了小吴作为养子。小吴结婚成家后,仍与养父母共同生活。但在婚后的日子里,小两口与老吴夫妇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最终,小吴与老吴夫妇订立了书面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协议还约定,小吴应补偿老吴夫妇在收养期间为他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数万元。协议签字生效后,小吴按约定支付了补偿费。 今年7月,老吴夫妇以小吴由其抚养至成年,现两个老人年迈体弱、疾病缠身、缺乏生活来源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吴每年给付生活费数千元。法庭上,小吴以双方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自己不再负有赡养义务为由予以辩解,要求驳回老吴夫妇的诉讼请求。 解除收养关系后,养子女对养父母究竟有没有赡养义务? 说法 这是一起赡养纠纷,涉及养子女对养父母的“后赡养义务”的法律规定。所谓“后赡养义务”,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根据有关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本案中,被告小吴虽然在与老吴夫妇解除收养关系时一次性给付了补偿费,但当时两个老人并未出现生活来源紧张的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位老人年事趋高,并逐渐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而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的补偿费已消费完毕。所以,此时两位老人要求养子女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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