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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形成的是...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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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遗产引发八姐弟继承纠纷法官析法律讲人情妥善解难题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巨额遗产引发的继承纠纷案,其中一名原告张某因从小被他人抱养并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其要求继承亲生父亲遗产的请求未获法院支持,其余七名原、被告则依照达成的协议由法院确认对所涉多套房产和存款进行分割处理。 原告张某的亲生父亲李某于2006年9月去世,在成都市区留下十多处住房、商铺和存款共上千万元资产,并由其五名婚生子女实际掌握。张某与其弟妹三人系李某的非婚生子女,称曾在四川会东与父亲共同生活数年,直至父亲回到成都,之后三人与父亲也常联系。张某等三原告起诉称,其同父异母的五名兄弟姐妹损害了其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合法继承权,并依法分割原告方应得的八分之三的遗产。 法院庭审查明,张某出生于1963年,1967年被成都郊县一户人家收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张某外,另两名原告与五被告经协商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同时二原告自愿各补偿张某1.5万元,五被告每人自愿补偿张某1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实的户口信息、调查笔录以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张某从小就被他人收养的事实,其与养父母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其对亲生父亲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由于另两名原告与被告方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符合继承法的遗产分割原则,双方自愿补偿张某共8万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支持。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子女与生父母关系因收养而消除 该案审判长刘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具体到该案,争议的焦点应是原告张某是否与他人成立收养关系,进而来确定其是否享有亲生父母的继承权。 而庭审查实,原告张某早在1967年就被他人收养,依照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张某与生父母只存在生理上或血缘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但其生父母对其已无抚养教育的义务,其对生父母也无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之间已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刘卿特别说明,目前的收养法是从199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并明确要求收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当前关于收养关系的认定问题实际上存在事实认定和登记认定两种模式,在1992年收养法颁布前,以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作为判断标准;1992年收养法颁布后,依照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则必须以民政部门登记为认定标准。 该案中,原告张某被他人收养是发生在1967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符合当时有关规定的收养关系有效,即以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来判断双方是否形成了收养关系。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此可见,在我国的法律中,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有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管教、保护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有关父母与子女互为 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均适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父母子女关系与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什么不同养父母子女与继父母子女的不同之处主要有三点: 第一,养父母子女关系因收养关系的设立而发生。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生母再嫁或者生父再娶而发生; 第二,养父母子女之间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即发生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自扶养关系形成之时起发生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如继父或继母抚养继子女三年以上,或者继子女赡养继父或继母三年以上,才能形成扶养关系。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不发生拟制血亲关系,为无权利义务的姻亲关系; 第三,养父母子女之间因解除收养关系而权利义务终止。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后,其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解除。即使生母或生父再婚,也不能免除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的赡养义务。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生母与继父离婚,或者生父与继母离婚,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亲关系消除。
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同时,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存在血缘联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天然形成的。如果继子女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那么,他们之间的法律地位与亲生的权利义务一样。如果继父母子女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关,便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在这里,应当注意的是,继父母子女之间事实相当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法律也确认他们之间产生的关系,应以继父母对继子女实际上已经尽了抚养义务,即有事实上的前提,这也是继父母子女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区别所在。如何认定是否形成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尚无具体的规定,一般应具体分析、判定。既然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视同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权利义务也应该是同等的。对此,我国《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母经继子女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继父母通过收养继子女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地位得以确定,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便成了其义务,这有利于继子女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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