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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宁市海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08-08
原告常宁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衡阳市某某公司向原告常宁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5751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硫烟煤一批300吨,单价为人民币850元/吨,合计255000元,具体送货及价款以双方的结算单为准,同时还约定了标的物的相关验收标准及交货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送低硫烟煤共计469.34吨,结算金额为399015.5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支付了货款41464元,尚有余款357511.5元未付。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衡阳市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对可以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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