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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虐待行为一般,情节较轻的,如两次的打骂,偶尔的不给饭吃、禁闭等,不应作为虐待罪论处。 虐待情节是否恶劣,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1)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虐待时间的长短,在相当程度上决定对被害人身心损害的大小。 (2)虐待行为的次数。虐待时间虽然不长,但行为次数频繁的,也容易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极易出现严重后果。 (3)虐待的手段。 (4)虐待的后果是否严重。 凡发生了上述严重后果的,都应以情节恶劣论处, 当然,判断是否“情节恶劣”,可以根据上述诸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也可以根据其中的一个方面加以分析认定。
针对社会中时常发生的,虐待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且情节恶劣的,没有必要在刑法中增列“虐童罪”“虐待老年人罪”“虐待残疾人罪”等罪名,因为这既导致了刑法条文的繁冗,也不能将社会中发生的所有虐待行为加以涵盖。对此.应当通过扩大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加以解决。在当今社会,随着社会交往的扩大化.未成年人的成长范围远远超出了家庭。同时,伴随着社会分工的多样化和精细化,社会主体的角色也会呈现多样性和变更性。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家长之外的主体,因教育、培训、治疗、监管、行使职业或技艺等原因都可能承担起相应的监护责任。当上述主体在监护过程中,对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等一切无助者)有虐待行为,且情节恶劣的,都应当认定构成虐待罪。对此,借鉴国外的刑事立法例.可将刑法第260条中的“虐待家庭成员”修改为:“虐待对归其照顾、保护或者负有指导、教育等监护责任的无助者”。刑法的如此修改,一方面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另一方面也扩大了犯罪的对象,即将被虐待的家庭成员扩大到包括家庭成员在内的一切“无助者”。出于对未成年儿童的特殊保护,“将虐童行为作为虐待罪的加重情节,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加以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如果伤害是长年累月造成的,可以认定是虐待行为,如果是个别一次行为造成的会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最高刑是死刑,具体的认定要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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