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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不论三方是否作为股东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三方均不得转让投资或转让股权份额。 4、2 本协议生效之后,一方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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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出资转让、股份转让、股本转让有何异同 1、股权转让,是法学界和经济领域熟知并认可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或股份的行为。 2、股份转让,一般是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的,因为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划分为等额股份,股权转让就是相应股份的转让。 3、出资转让其实也是股权转让,来源于老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该条规定的本意就是针对公司股权转让的,只是在表述上容易让人误解。修改后的新公司法修正了这一点。 4、股本转让,这个概念在实践中用的较少,是民间对股权转让的称谓,本质和本意还是股权转让,工商局也是按照股权转让来进行变更登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本就没有股本转让的登记事项;股本在财务上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的,股份转让也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的,《公司法》(新)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专章进行了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设总股本,并划分为等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按照出资比例来享有股权的。
名义投资人股份可转让 案情介绍:近日,顺义法院审结一起股东权纠纷案,判令北京山水公司注册成立时,注册登记在被告王林名下20%的股权属原告张静所有。 原告张静诉称,2002年10月,我个人出资成立山水公司,因为当时设立有限公司股东须登记为两个人,所以借用王林的身份证进行了公司申报,山水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是我的出资,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资金也是我的出资。工商登记中王林只是20%注册资金的名义投资人,我是实际股东,也是山水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林名下的股份已经多次转让,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山水公司成立时,王林名下的100万元出资为张静的出资,20%的股权为张静所有。 被告王林辩称,我于1996年到顺义区杨镇购房居住,进行杨镇地区荒地的开发。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张静,后张静主动协助我的工作并放弃了原有工作,我也同意在土地开发成功后给予一定回报。2002年秋,我授权张静成立山水公司,注册资金90万,我持有80%的股权,张静持有20%的股权。2003年秋,我发现张静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将80%的股权占为己有,我只占20%的股权,注册资金是500万。2006年1月,我发现张静将我名下20%的股权也转让给他人。张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反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山水林公司80%的股权归我所有。 第三人张芳述称,我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山水公司20%的股权,成为山水林公司的股东,此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他人。 法院认为,山水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股东虽为张静和王林,但王林认可注册资本中其未实际出资,山水公司的股东名册及签发的股东出资证明亦表明山水公司实际股东仅为张静。在王林离开山水林公司之前,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故山水林公司成立时,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属张静所有。张静亦有权将登记在王林名下的20%股份转让给他人。
1.股份,代表对公司的部分拥有权,分为普通股、优先股、未完全兑付的股权。股份一般有以下三层含义: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构成成分;股份代表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股份可以通过股票价格的形式表现其价值。 2.股份的特点有:金额性、平等性、不可分性、可转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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