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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如果劳动者没有拿到劳动合同,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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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如果劳动者没有拿到劳动合同,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改正; 2、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劳动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如果劳动者没有拿到劳动合同,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改正; 2、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房二卖本来就是两份合同都有效。商品房买卖中的一房二卖纠纷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基于对开发商缺乏诚信行为的规制角度,创制了新的物权变动规则。因此,关于商品房买卖中的一房二卖纠纷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应首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该解释未尽之处,方可依一般原则进行处理。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3.在一房二卖中,预售合同登记的,是否具有对抗其他买受人的效力预售合同登记是否具有对抗其他买受人的效力问题,涉及该登记是否具有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所谓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债权的实现、保全物权的顺位请求权等而进行的提前登记。预告登记与一般不动产登记的区别表现在:一般的不动产登记都是指不动产物权在已经完成的状态下所进行的登记。即登记申请人为了取得或移转某项已经完成的不动产物权而进行的登记。而预告登记则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而进行的一种登记。预告登记完成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而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将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权利。预告登记主要具有三方面的作用:一是保全债权的实现。由于合同债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通过预告登记使债权以登记的方式记载下来并予以公示,这样任何违反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变动都是无效的,从而使债权的请求权得以保全。二是顺位保证的作用。为了防止未来可能发生的因同一物之上多项物权并存和竞合的矛盾,通过预告登记的方法,将各项权利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排列,并按照该顺序为每一个物权确定一个实现的顺序。三是破产保护作用。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从而保障请求权人取得不动产物权,而且可以在不动产的物权人陷于破产时对抗其他债权人,从而保全请求权得到实现。但我国民法对预告登记未作系统规定,特别是对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效力如何并不明确。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这只是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合同管理措施,其是否具有预告登记效力并未在民法上得到明确。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法官适用法律应以法律规定为准。但就商品房预售登记的作用问题,无论从社会的一般观念还是就实务处理情况来看,对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效力均有所认识,我们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有条件地对预售登记的效力予以承认。我们认为,买受人购买预售商品房,是较为特殊的交易,应当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义务及其性质有所认识。从法条的内容分析,预售登记是预售人的义务。但作为买受人来说,出卖人的义务即为自己的权利,其在交易中对预售合同是否由预售人登记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注意。通过预售登记,将物权的公示手段用于对债权的保护。使该项请求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4.在一房二卖中所卖的房屋若是被拆迁房屋,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的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际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的拆迁事项达成协议;二是就补偿的房屋问题达成协议。如果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属于商品房的,实际上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关系,应当适用房屋买卖的一般规则。而且因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拆迁安置用房的特殊性,该债权的性质为特种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该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于是,被拆迁人享有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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