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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拐卖妇女、儿童罪未遂、既遂状态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说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拐骗、绑架、...
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标准,应具体分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如果被害人被转移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范围内,即为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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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至于是否卖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例如,是为了奸淫、收养、奴役、强迫卖淫等目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不构成本罪。
对拐卖妇女、儿童罪未遂、既遂状态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说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一行为为标准,即不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已经出卖为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只是提供了定性的依据,判断既遂与未遂,应以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当出卖的目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中断,应属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有明确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由三个阶段组成:手段行为,即拐骗、绑架、收卖;中间行为,即中转、接送;结果行为,即贩卖。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其分工范围内的拐骗、收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不论被害人是否被出卖,其行为都应为犯罪既遂。 司法实践中偏向第一种,即在区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未遂与既遂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就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在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说法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未遂和既遂。首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拐卖、绑架、收购、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任何行为为准,即不以被拐卖妇女、儿童已经出卖为准。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仅提供定性依据,判断既遂和未遂应当按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出卖的目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中断,应该是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组织分工明确的共同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由三个阶段组成:手段行为,即拐卖、绑架、收卖;中间行为,即中转和接送;结果行为,即出售。只要行为人在其分工范围内完成拐卖、收卖、接送、中转妇女和儿童的行为,无论受害人是否被出卖,其行为都应为犯罪既遂。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倾向于区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未遂和既遂,只要行为人实施拐卖、绑架、收购、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罪的行为之一,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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