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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出发,根据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和目的任务,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应当既包括提起诉讼,又包括参加诉讼,主要理由如下:第一,...
1、检察院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的方式来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监督。其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提出抗诉;而同级的人民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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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出发,根据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和任务,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应包括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主要原因如下:一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采用特殊规定,其目的是全面、多角度、全面、完整地进行行政检察监督,而非局部、有限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不仅要监督审判结果——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还要监督诉前起诉行为和诉讼的全过程。如果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仅限于事后抗诉监督,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实践中行政检察监督活动的全面开展。第二,由于行政纠纷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当行政相对人不敢或无法提起诉讼时,行政相对人将被迫放弃诉权或改变诉讼请求,难以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责任。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可以有效保护行政诉权的行使,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实施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普遍侵犯了不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无人就全部损害提起诉讼。此外,为了逃避被告,行政机关以牺牲国家利益为代价,降低执法价格。这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国家的公共利益。上述两种情况下,必须对行政诉讼进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
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出发,根据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和目的任务,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应当既包括提起诉讼,又包括参加诉讼,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总则中用专门的条文规定,其目的就在于行政检察监督是全方位、多角度的,是实施全面的、完整的法律监督,而不是局部的、有限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不仅要监督审判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而且还要监督诉前的起诉行为和诉讼的全过程。如果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仅限于事后的抗诉监督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不利于行政检察监督活动的全面开展。第二,由于行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在行政相对人不敢或无力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就会被迫放弃诉权或改变自己的诉讼请求,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责任就难以追究。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就可以有效地保护行政诉权的行使,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不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而出现无人就全部损害提起诉讼的情况。此外,行政机关为了逃避当被告,以牺牲国家利益为代价,降格执法,这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在上述这两种情况下,必须对行政诉讼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
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出发,根据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和目的任务,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应当既包括提起诉讼,又包括参加诉讼,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总则中用专门的条文规定,其目的就在于行政检察监督是全方位、多角度的,是实施全面的、完整的法律监督,而不是局部的、有限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不仅要监督审判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而且还要监督诉前的起诉行为和诉讼的全过程。如果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仅限于事后的抗诉监督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不利于行政检察监督活动的全面开展。第二,由于行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在行政相对人不敢或无力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就会被迫放弃诉权或改变自己的诉讼请求,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责任就难以追究。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就可以有效地保护行政诉权的行使,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不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而出现无人就全部损害提起诉讼的情况。此外,行政机关为了逃避当被告,以牺牲国家利益为代价,降格执法,这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在上述这两种情况下,必须对行政诉讼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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