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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般不承担婚前债务,因为婚前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依法偿还;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共同意图的,由夫妻偿还。...
丈夫生前欠债,如果属于个人债务的,不应该由老婆承担;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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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聂新民与被告张桂兰之夫王红波系朋友关系。1995年7月16日,王红波向原告借现金7700元,写有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新民款柒仟柒佰元整(7700.00),等有钱时马上还。王红波(指印)95.7.16。”1995年农历腊月初六,王红波因工伤事故而死亡。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以其不知道此事为理由绝偿还。原告即起祈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丈夫前欠款。 法院在审事过程中查明:(1)原告出具的王红波的欠条,经核对笔迹,确系王红波的笑谈。(2)被告是王红波惟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3)1995年农历8月,被告与王红波购买了许桌玲 两室一厅房屋,价格为13000元,王红波在一个月内付清了购房款,并搬进去居住。但房屋产权至今没有过户,仍许桌玲名下。(4)被告在其夫死亡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王红波的遗产,并实际占有了上述所购之房产。 [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被告丈夫生前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佐证,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和其丈夫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房屋,付清了房款,并已经搬进居住。被告已实际继承了其丈夫的遗产,应当负有偿还其丈夫生前欠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所购房屋没有过户,因房屋过户与否不影响其继承遗产事实的存在,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遂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元整。 本案需要查清并处理的问题有三:(1)王红波生前借款的性质。(2)被告张桂兰是否继承了其丈夫的遗产。(3)被告张桂兰偿还非常规生前的借款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关于王红波生前借款的性质 确定王红波生前的垡的性质很重要,涉及到该债务由谁偿还及其法律依据。如果该债务系王红波与张桂兰的共同债务,则张桂兰应负连偿还责任,不以王红波的遗产为限王红波个人国,则应以王红波的遗偿还,或由继承遗产的人偿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王红波生前借的7700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张桂兰也并不知晓,所以应认定为王红波的个人债务。 二,关于被告张桂 兰是否继承了其非常规的遗产 首先,张桂兰作为王红波的合法妻子,是五红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根据本案事实,是惟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红波生前未立有任何遗嘱,所以王红波的所有遗产均应由张桂兰继承。这是婚姻8法中规定的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内容。其次,张桂兰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且实际上已经继承了王红波的遗产。在王红波前,张桂兰与王红波共同以13000元购买了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屋,因而该房应属张桂兰、王红波夫妻共同财产,王红波应当享有一个财产权利。这一半财产权利则属于王红波的遗产。张桂兰实际居住该房屋,表明其事实上已经继承了王红波的遗产。 三、关于张桂兰偿还其丈夫生前借款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和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践产实际价值为限。超 过践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即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在本案中,被告张桂 兰已实际继承了其丈夫的遗产,因而依法应当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其夫生前所欠的债务。而要案法院判词中的表述“被告已实际继承了其丈夫的遗产,应当负有偿还其丈夫生前欠款的义务”,是欠妥当的。
一般来说,妻子不需要偿还债务。在婚姻关系发生前,根据债权相对性的原则,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在债务人结婚后向配偶主张权利。除非债权人能证明债务是为了婚姻生活。
丈夫与妻子结婚前欠下的债务,属于婚前债务。结婚后,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话,离婚时原则上应当仍然由丈夫的个人财产用于归还债务。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下面是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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