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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签订的共同房产买卖合同不一定有效,如果购房的第三人是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则房屋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不过另一方可以要求卖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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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明知出卖人有其他共有人,如果不是明知,则该买卖合同有效;如果是明知,则合同除经共有人追认外,合同无效。对此,房屋出卖人和其他共有人负有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代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效力还需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定。 房屋出售的两种形式下的效力: 1、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其权利的正当性,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从合同法的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稳定的立法精神以及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至于其他房屋共有人或共同居住地其他成员的居住权益,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保障。该权益的存在并不构成对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限制。(卖方应协助买方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以实现合同的真正目的。)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 2、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房产共有人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买方。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确认有效。 处分权人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其事后是否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和权利人事后是否追认两种不同情况来分别判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的规定精神,有必要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体现在买卖合同中,就是要区分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即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会影响到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之效力。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无处分权人所签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上述规定进行了颠覆性的改变。 据此规定,出卖人在签约时对买卖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是,买卖合同认定有效后,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出卖人事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物权变动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因无权处分致使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真正的所有权人事后是否追认,以及出卖人事后能否取得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再是认定买卖合同效力应考虑的因素,而是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能否转移给买受人,由此发生物权变动所应酌量的因素。简言之,买卖合同的生效与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是否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无关。
配偶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生效要件的,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合同对另一方没有法律约束力。配偶一方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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