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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后,随着社会主义改造完成,私有制被消灭,企业形态以国营企业为主、集体企业为辅。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我国实行工伤保险赔偿的单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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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后,随着社会主义改造完成,私有制被消灭,企业形态以国营企业为主、集体企业为辅。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我国实行工伤保险赔偿的单一赔偿模式,即职工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委托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有哪些?1、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委托人违反费用支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委托人须按委托合同的约定预付费用,如果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必要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如委托人违反上述义务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应注意的是, 1、委托人预付费用与否与委托合同为无偿或有偿无关,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也不成立对价关系,不能因此而产生受托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2、如果委托人不预付费用,受托人并不因此享有预付费用之强制履行请求权。 第二,委托人违反报酬支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委托合同已有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当事人如未在合同中约定为无偿,则应推定为有偿。 2、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受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也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竞合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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