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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你的描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夫妻分割情况,我来做出一下回答:婚后以一方名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领取经营权证的,应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夫妻双方...
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的前提条件——该财产须具有人身专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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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婚后另一方户口迁入的。离婚时要求分割的,亦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第一,承包土地所在地是按1995年9月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通知》中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进行土地承包责任田划分的,不管离婚当事人是否属同一经济组织,则迁入的一方在离婚时要求分割另一方承包土地的,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如果再分给迁入一方承包土地的份额,就会让另一方减少土地面积,迁入一方增多承包土地,有失公平,且会影响农村的稳定。第二,一方结婚后户口迁入的,落户所在村的村集体按“大稳定、小调整”的方式用集体的预留地、开垦地、他人交回的承包地增补给该户承包土地面积的,则迁入方在离婚时要求分割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法院只对一方婚迁后此户增补的承包地部分予以处理。原则上增补部分归婚迁一方,但有该承包户其他成员的份额的,要扣除。
原告朱某与被告蔡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四年后,朱某的户口迁 入丈夫蔡某的户口所在地的蔡村。2001年间,蔡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 讼,一场离婚大战后,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终审判决两人离婚,女儿 由蔡某抚养。 但因家庭承包的4.56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分割,故朱某于 2002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来,1999 年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经该地镇人民政府审批,蔡家蔡村的责 任田4.566亩,共为8个地块,发包方为蔡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方为蔡 某夫妇、蔡某父母和弟弟,还有蔡某和朱某的:A--JL,其中蔡某的父亲是 户主,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朱某认为 自己应该拥有其中六分之一的土地承包权,但蔡家不肯,朱某便将前夫 蔡某及前夫的父母和弟弟告上法庭,要求分割该4.566亩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 法院受理此案后,又依法追加朱某和蔡某的女儿为共同被告,并很 快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蔡某辩称,该4.566亩的承包田是父亲 所承包的,另外,原告的户口迁入是在第二轮承包之后,因此原告没有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 本案是关于离婚后土地承包权分割的案例。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 益应当依法予以保证。” 该案中的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土地承包权证及其 审批表中原告是否系承包方成员为准,现土地承包权证及其审批表已 明确注明原告系承包方的家庭成员之一,故原告依法享有家庭承包经 经营责任田六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现朱某与蔡某已经离婚,因此应对 家庭承包的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据此,法院应该判决原告 朱某享有原、被告家庭承包经营的责任田4.566亩的六分之一份额,即 0.761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另根据责任田的分布地块的面积,为便 于承包经营,以其中的0.456亩和0.30亩的责任田分给原告享有为宜。
夫妻在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从事养殖业和种植业,在离婚时有收益的一般应对半分割。没收益的,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平均分割给夫妻个人享有,以保证夫妻双方都有田耕。综上所述,本文首先明确了说明了离婚时夫妻财产应该根据是否为公共财产来进行区分,若是公共则平分,不为公共则应该由某一方持有。其次依次说明了不同类型财产应该如何分配的问题,包括投资性、个人房产、居住权、土地等的分割。通过以上说明,应该很具体的说明了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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