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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销售假药的司法解释的司法依据有哪些

2021-12-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含有超标有毒有害物质的;不含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延误诊断和治疗;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治疗超出规定范围的,可能延误诊断和治疗;缺乏急救必要的有效成分。使用生产、销售的假药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视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使用生产、销售的假药,造成严重残疾,三人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视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并提供贷款、资金、账户、发票、发票、证明、许可证,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储存、储存、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的,依照其他规定罪处罚。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抵制调查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若干犯罪并罚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构成本犯罪并构成140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的,依照严厉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2003年5月15日生效解释妨碍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的具体适用法律]:第二条在预防和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生产、销售防治、防护产品、材料,或者生产、销售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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