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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经过合法的手续转让是可以的。《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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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公司诉称:A公司于1994年11月25日和1996年3年17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衡南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契约贷款45万元,贷款到期后,A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依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将该贷款债权剥离,并于2005年7月20日将两笔贷款和利息转让给长沙办事处。2007年6月1日长沙办事处又将该两笔贷款45万元和利息一并转让给B公司。
1、股金管理制度不健全。目前农村信用社的股金管理缺乏制度约束,仅在农村信用社章程的第三章对股权设置比例以及股金证载明内容作出一些解释,对股金的募集、登记、转让、转换、退股以及变更管理等缺少规范化、制度化的相关规定。 2、股金管理存在错位现象。农村信用社由二级法人向一级法人过渡后,有的联社将股金管理放在负债部门,有的放在会计部门,有的则由会计、负债部门共同管理,管理的方式、方法和内容也不尽相同,究竟股金应由哪个部门管理、管理包括哪些内容、应怎样进行管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难以统一执行。 3、管理存在脱节现象。对于股东的入股,有的联社放在基层营业网点,有的放在营业部,统一法人后管理权限上交县级联社,但多数仍由基层社进行管理,由于没有统一股金管理的操作细则,在股金入股、转让等过程中存在着沟通不及时、信息不畅、权限不明、处理不当、效率较低以及重复入股等情况。 4、股权结构不尽合理。以新野县为例,目前,该县农村信用社2009年底前资格股已全部转化为投资股,法人股占比为42.89%左右,但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占比不高,大部分为自然人股,与农商行的要求仍有差距,股本金长期稳定性不能有效保证。尽快促进股权适度向法人集中,重点引导优质法人股东收购自然人股权是今后农信社完善股权结构的重要工作。 5、股金分红不尽合理。依据农村信用社章程规定,社员持所拥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但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股金分红时间多为次年6月份左右,因此分红的实际截止时间不尽相同,有的按照前一年年终实际股东人数进行分红,有的则按次年某日会计入账时点股东人数进行分红,不规范操作致使部分股东的分红权益受损。/ 6、股权转让手续不完整。目前农村信用社股金转让手续不完整现象较为普遍,法律隐患不容忽视。有的转让未提供配偶同意书及有效身份证明材料,有的法人股转让未提供法人单位有权机构同意出让股权的决议及有效的法人章程,有的转让协议书为别人代签,有部分转让先于理事会审批,有的股权转让未经理事会或理事长审批,有的出让人的股权证书原件未收回等。
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送。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符合上述规定,否则即为非法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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