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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经自愿协商后,可以达成和解协议,但需经法院审查批准才能结束执行程序。因此,法院的执行员应当将双方当事...
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经自愿协商后,可以达成和解协议,但需经法院审查批准才能结束执行程序。因此,法院的执行员应当将双方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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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经自愿协商后,可以达成和解协议,但需经法院审查批准才能结束执行程序。因此,的执行员应当将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如果一方后来又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再恢复原来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的期限因为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止的,则期限从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天起连续计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0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机械的理解并执行相关规定的,应当是全额缴纳执行费;事实上,各地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减半收取;有的减免;更多的是全额收取。一、对于撤回执行申请后执行费的承担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仅对撤诉的诉讼费承担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撤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事实上,对于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费承担问题,也是可以参照该条执行。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和解案件的申请执行费,由执行法院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数额确定。”三、申请执行人经济困难,人民法院也可以酌情减免执行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裁定申请人支付相应的执行费。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经济困难,人民法院也可以酌情减免执行费。在现有的实践中,多数地方由于《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对执行费收取并无特别规定,执行中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或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结案甚至撤回执行申请的,仍然是全额收取执行费,导致一些被执行人对此有抵触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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