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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夫妻离婚对于房产的分割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况下的房产,双方均...
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其中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况的,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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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情况下,最是麻烦,也最易产生普通公众认为的不公。此种情况,离婚时登记方承认共同出资的,则可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登记方不承认另一方有出资,且未登记方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出资事实或出资不是赠与的,则登记的房产属于登记方,在离婚分割时,只对另一方给予补偿即可。
案情简介原告:陈某,女,住上海市某区。被告:董某,男,住上海市某区。原告陈某的父母在事业单位上班,1992年从单位分得一套使用权房,承租人为陈某父母。2001年陈某与董某结婚,由于没有购买婚房,所以陈、董两人便一直住在陈某父母承租的上述公房里。2003年,陈某父母的单位政策改变,鼓励职工买下使用权房产权,陈某、陈某父母以及董某商量由陈某和董某夫妇出资买下该房产。同年9月,陈某、董某向单位支付45万元购房款买下该使用权房,并顺利办下产证,产证登记在陈某一人的名下。 2005年,陈、董感情破裂要离婚。两人在房子问题上发生严重分歧。就房子问题,陈某认为:房子是自己父母单位分配给自己父母的,承租人也是父母两人,只是在后来购买产权的时候是自己和董某出资,这套房子应当认定为自己父母的财产,而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可以认为是父母对自己的赠与,由此推断该房应当认定为自己的个人财产,董某无权要求分割,但同时陈某对董某的22. 5万元出资可以返还。董某自然不同意陈某的观点,他觉得明明是用夫妻共同财产买的房子,自己怎么可能没有自己的份额呢?这套房子是因为陈某父母在先的承租权而购买得到确是事实,但是当初购买产权的时候,陈某的父母以及陈某与自己商量,由陈某与自己出资购买,这就表明陈某父母放弃购买,这从亲情角度考虑也是可以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自己与陈某出资购买的这套房子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产证登记在陈某一人名下,也因购买时间在婚后而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审理结果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陈某、董某夫妇在婚后购买了该房,这套房子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是基于陈某父母在先的承租权而取得,所以对这部分价值应先予扣除。经过相关机构评估后,该套房子现值52万,其中40万属于陈、董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陈、董两人各分得20万。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这套房子是陈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陈某父母并没有出资购买,也没有讲明由陈某、董某夫妇垫资购买,在这种情况下,既然由陈某夫妇出资购买了该房,陈某父母对该房产权没有任何权利,也就谈不上赠与行为了,陈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也正在于此。而被告关于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是有依据的,虽产权证登记在陈某一从的名下,但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以应当认定为陈、董两人的共同财产。另一方面,如果没有陈某父母的承租权,陈、董两人也不会顺利地以低价购得。陈某父母的承租权存在一定的交換价值,因此法院判决对该部分价值应从房屋的市值中扣除。
根据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如果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按规定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房屋,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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