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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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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或者建议取消其评估资质,报请批准核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禁止直接责任人5年内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终身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山东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为解决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近日,山东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提请将于5月23日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修订草案与现行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更大限度地维护了拆迁当事人特别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增强了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如何进行拆迁评估拆迁评估是本次修订中新增加的内容,并列为专章进行规范。修订草案明确了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要求、拆迁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拆迁评估的主要方法、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拆迁评估结果的公布与征求意见、对拆迁评估结果存在异议的解决途径等。修订草案还明确规定: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设定野蛮拆迁法律责任为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修订草案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作了明确规定: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动工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和标准及相关证明文件、拆迁安置用房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考虑到土地储备的特殊情况,修订草案还对因土地储备实施房屋拆迁的许可要件作了相应规定。修订草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特别是拆迁人野蛮粗暴拆迁、擅自自行拆迁、未依法签订补偿与安置协议即实施拆迁、将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等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补偿安置更具可操作性房屋拆迁纠纷的焦点一般是拆迁当事人就补偿与安置问题达不成一致性协议。对此种情形,现行法规仅作了原则规定,主要是对裁决的主体、程序等进行了一般性规范,缺乏具体详细的操作规程。在修订草案里,对裁决的主体、受理裁决申请的时限和基本程序、受理裁决申请前的听证以及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等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关于受理裁决申请前的听证,修订草案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拆迁补偿与安置是本次修订的重点。修订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拆迁补偿与安置的方式和不同情况下的补偿标准与安置要求进行了明确界定,删除了由政府制定货币补偿指导标准等与国家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二是对住宅房屋、出租房屋、公益事业用房、营业用房、带院落房屋、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以及产权不明房屋、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房屋等各类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作出具体规定,并对就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分别适应的情形、低于住房解困标准的住宅房屋应当增加补偿安置面积、拆迁带院落房屋应当适当增加补偿安置面积、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的补偿与安置等难以处理的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同时,考虑到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存在的差异,修订草案对住房解困标准、特殊情形下增加补偿安置面积的标准、搬迁及安置补助费标准等不便在全省范围内作出统一规定的问题,授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一)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实行产权调换。1.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面积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或者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面积的85%计算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须经查档案核实后确认。2.住宅的货币补偿拆迁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在原拆迁住宅房屋评估价格(不包含多层楼房的楼层差价)的基础上增加68%结算,(约达2812-3060元/㎡)按拆迁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付给被拆迁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住宅的产权调换(1)新建高层住宅的一层安置价格为1960元/㎡,各楼层价格以一层为基准价。小高层住宅(11+1)楼层差价为30/㎡,顶层按十层价格计算;高层住宅(17+1)二层至十一层每层增加30/㎡,十二层至十七层每层增加20/㎡,顶层按十六层价格计算;十七层以上高层住宅二层至十一层每层增加30/㎡,十二层至十七层每层增加20/㎡,十七层以上每层增加10/㎡,顶层按低于两层的价格计算。(2)被拆迁房屋.多层楼房储藏室的评估价格以原安置多层住宅房屋及储藏室基准价格1860/㎡和840/㎡为标准,被拆迁房屋.多层楼房储藏室的评估价格不低于基准价格的90%。(3)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实际安置套数,以相对集中.立体切块的原则进行安置,安置地点:南顺城苗圃拆迁片区。安置高层住宅房屋的套型为70/㎡左右.85/㎡左右.105/㎡左右.115/㎡左右.130/㎡左右共五种,被拆迁人根据各自的拆迁面积按接近户型的原则确定。选房后剩余面积40㎡(含)以上的,可按接近户型的原则再选择一套安置房屋,低于40㎡的给予货币补偿。选房后剩余面积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10%给予结算。(4)安置住宅面积超出拆迁面积10㎡(含)以内的部分,按照安置价格结算,再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格计算。(5)安置高层住宅房屋的,每户照顾8㎡新建房屋建筑面积。(6)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统一安置,具体安置顺序抽签确定。抽签分两次进行,第一次是抽取排队序号,第二次是抽取选房序号。(7)安置房建设过渡期限为30个月。被拆迁人自找过渡房,按拆迁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8)搬家补助费按每户500元补助。(二)营业用房的补偿拆迁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按营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拆迁营业用房的货币补偿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拆迁私有营业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付给100元的经营性补助费。(三)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的补偿拆迁沿路(街)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原拆迁住宅房屋补偿价格的基础上增加30%。1.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2.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相一致。(四)生产.办公房屋的补偿企业生产.办公等其他房屋的拆迁补偿,根据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确定的价格.生产加工设备拆装.搬迁费用及取得土地使用权方式进行补偿。(五)违法建筑及临时建筑合法住宅用地以外违法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无偿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附属设施的补偿按照市城区拆迁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的标准执行。电话180元/部;宽带上网280元/户;有线电视400元/户;煤气3000元/户;集中供暖和三相用电的补偿,参照有关部门当年安装发生的实际费用给予一次性补偿。安置房屋需安装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设施的,由被拆迁户按规定交费。(七)住宅房屋拆迁面积低于48㎡的补偿.安置为解决“双困户”(住房与生活)的实际困难,使被拆迁人享受最低住房面积保障,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夫妻双方唯一拥有的.再没拥有其他住房,并通过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产权档案查询,对外公示.有关部门证明等形式进行社会监督),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8㎡的,可按以下标准执行:1.实行货币补偿的,按48㎡给予补偿。2.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新建住宅房屋安置价格和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结算差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到48㎡之间,增加面积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如安置房屋面积超过48㎡,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不再享受10㎡的安置价。(八)直管公房的拆迁直管公房的租赁户可继续租赁新建的直管公房。直管公房的拆迁由市房管局具体负责。对于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或租赁廉租房条件的住户,如按期交出房屋的可以优先给予办理。对于“双困户”(住房与生活)可申请廉租补贴。(九)奖励办法对于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搬迁并交出旧房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根据交房时间的先后给予0.5-1万元的奖励。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拆迁面积低于48㎡,且照顾到住宅面积48㎡的“双困户”(住房与生活),按规定期限搬家.交旧房并验收合格的,只给予每户5000元奖励。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搬迁.交出旧房并验收合格的,奖励0.6万元的物业管理费。超过规定期限以后交房的不再奖励。(十)行政裁决和强制拆迁拆迁当事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达不成协议,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拆迁者,当事人可申请市建设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依法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履行裁决内容,也未迁出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兖州市人民法院或兖州市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迁。被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裁决和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将严格按照被拆迁人产权登记的面积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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