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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没有约定生效期。由于保管合同有法定生效期,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之日起成立。但合同...
保管合同的变更是:合同成立后,双方就合同条款的变更达成协议后,变更部分非主要条款,未变更部分的效力保持不变。保管合同的终止是指双方在合同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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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情况而定。 1、保管期间,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坏或者损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保管无偿的,保管人证明无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缺陷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未告知保管人有关情况造成保管物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保险人合同终止期限的规定: 如果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询问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投保人应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 前款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自保险人知道解除原因之日起30天以上不行使。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以上的,保险人不得终止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
租赁合同的保管期限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但是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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