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本罪的犯罪构成。(1)客体要件。本罪侵权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血液产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产品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检查、操作规定。例如,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方法、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为血液、血液制品的采集、制作、供给工作建立了一套管理制度。但是,实践中也有违反检查、操作规定的机构,不仅侵犯了国家对血液、血液产品的管理制度,还经常产生危害他人健康的严重后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法增设了本罪,有利于抑制这类单位犯罪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血液制品,则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产品时,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危害他人健康的结果。首先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血站(库),单采血浆站及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主要表现为以下行为:(1)血站,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者,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2)血站、单采血浆站未使用产品批准文号,国家药品生物产品检定机构批量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3)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投入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查,或使用未经产品批准文号或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批准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查,或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4)对国家规定的检查项目的检查结果为阳性血液,血浆不清除,不及时报告的,或者将检查不合格的血液、血浆供给有关机构,或者将检查不合格的产品发货。(5)未对其工作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或患传染病、精神疾病、严重皮肤病、HBsAg阳性、HCV抗体阳性和体表受伤者从事成分血液制备、血液制品制作、供应等岗位工作。其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血站(库)、单采血站,违反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血站(库)、单采血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者、供血站或其他人员的血液、供血者、供血者、供血者(2)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度采集血液、血浆。(3)单采血浆站直接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或擅自采血的。(4)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血浆时。(5)血站、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合格的一次性采血设备或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设备。(6)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血浆的。(7)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再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1)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擅自采集原料血浆的。(2)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3)与他人共享产品批准号的。(4)其他违反操作规定的行为。本罪属于实害犯。实际上只有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关于危害他人健康的结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常是血液和血液产品的质量问题,不特定受血者,使用者的正常生理机能受到严重损害,采血器材、医疗器械材料的卫生清洁问题,采血制血的具体技术、手法问题,给血者、受血者等正常生理机能受到严重损害。(三)主要部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体,即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产品活动的部门,包括供血机构和供血产品生产部门。采血机构是指采血、储存血液、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机构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站和血库。血站、单采血浆站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卫生事业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供应血液产品的单位。(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表现为过失,即依法采集血液、供应或制作血液产品,供应单位应预见本单位不按规定检测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他人健康的结果,但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
血液对于人体来说十分重要,许多疾病在治疗过程中都需要用到血液制品。但制作血液制品应具备一定的资质,并有严格的操作规范,如果没有相关资质却制作血液制品,会构成非法制作血液制品罪。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非法制作血液制品罪量刑分析有哪些内容。一、非法制作血液制品罪量刑分析的内容有哪些刑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定义、量刑】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和依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采集、供应血液的。为了保证血液纯净,保证安全使用,国家卫生部门规定,只有经卫生部门特别批准的血站等单位才有采血权、供血权,未经批准的均属非法。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利益,擅自采血、供血,其卫生条件不合格,测验手段不完备,往往造成血液不洁,传染病交叉感染,本款就是针对这种行为而作出的专门规定。“血液制品”是指人血(胎盘)球蛋白、白蛋白、丙种球蛋白、浓缩Ⅷ因子、纤维蛋白原等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指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不符合《供血者体格检查标准》。如供血者的血液化验结果艾滋病病毒(HIV抗体)为阳性等等;二是指非法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卫生部《生物制品规程》的各项要求。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是指血液和血液制品,一旦被使用,就可能让使用者感染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血液、血液制品,在医疗应用中让使用者感染严重疾病的情形,如因为输血而感染乙型肝炎病毒或感染艾滋病病毒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他人死亡;致使多人感染严重的血源性传染病;或者由于血源流动大,没有记录等原因,无法查清感染人数和感染区域,但是却存在传播血源性传染病的重大危险等。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单位,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过失行为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单位,也要严格按照规定对血液制品进行血源检测,如果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这种过失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要追究刑事责任。这里需要加以说明的是,本款规定的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单位,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犯罪,其主体是单位,因此,本款是单位犯罪的规定,对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要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医生个人有本款行为,以致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照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二、非法制作血液制品罪的客观要件1、必须有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所谓非法,不仅指违反操作规定,而且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包括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和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既可以由不具备采集、供应血液的单位和个人为之,也可以由依法成立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为之,具体而言包括:(1)采集血液、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者、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2)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者、供血浆者或其他人员的血液、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证》、《供血浆证》者的血液、血浆的;(3)违反有关血液采集的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液、血浆的;(4)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5)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6)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7)未按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血浆的;(8)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液、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9)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器材及不合格血液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l0)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11)其他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主要是相对于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和非法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的质量而言的。血液、血液制品质量的好坏,集中表现在有效性和安全性两方面,这是由其本身的性质和纯度而定的。有效性是发挥治疗效果的基本条件,安全性是保证其充分发挥作用而又减少损伤和不良影响的必要条件。2、行为人实施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客观上还必须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易言之,行为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只有与他人人体健康足以受到侵害的危险状态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本罪。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159人已浏览
116人已浏览
102人已浏览
130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