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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贿金额案发前已退仍然认定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
国有企业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具体表现在: (1)干部和人员的终身雇佣制; (2)国家或地方财政出资设立; (3)没有股东约束,只有上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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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都具有特定身份,因而在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往往构成共同实行犯。一单位或不同单位的多个国家工作人虽之间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其财物的,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但是如果在共同受贿中,不是所有国家工作人员都利用了各自职务上的便利,而是有的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有的没有利用,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往往只起到帮助和教唆作用。也就是说,他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这一身份并没有在共同受贿中发挥作用,其作用与没有特定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相同的。因此,这些行为人往往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二、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应考虑两点:一是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这种关系决定了双方在日常活动中联系紧密,具有建立在共同财产关系的共同利益,容易在受贿犯罪中形成共谋并共同实施犯罪,这使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的共同受贿成为共同受贿犯罪的主要形式。二是认定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要符合受贿罪的及的条件,即双方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受贿犯罪行为,这是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前提。三、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共同受贿的认定同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一样,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共同受贿,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自己并没有直接收受人的财物,也没有要求行贿人将财物交给家属,而是指定交给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其他人。
我们都知道,贪污贿赂罪是工作人员贪污、收受贿赂的行为,我国有专门的认定标准。贪污贿赂罪的认定标准,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的数额起点原则上为5000元。若贪污公共财数额未达5000元,但情节严重,如多次贪污屡教不改、贪污救灾、救济、扶贫或贪污公共财物用于非法活动等,也应以贪污罪论处。若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不足5000元,且情节较轻,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二、本罪与盗窃、诈骗、侵占罪的界限贪污罪与盗窃、诈骗、侵占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也就是说,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是一般主体。(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是区分贪污罪与盗窃、诈骗、侵占罪的关键。(1)犯罪客体不同。也就是说,前者侵犯了复杂的客体;后者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三、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者在客观上是不同的。前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复杂对象,后者只侵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受贿罪认定具体如下: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案件的认定本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因此,这一规定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职权孕育的结果,两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与行为人拥有职权时间的长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况下,职位的丧失并不直接影响行为人地位便利条件的消失。所以说,当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虽职权丧失了,但因原有职权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不会即刻消失。这就为该类人员变成主体提供了可能的条件。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前受贿条件的认定根据本法第16i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取得现有职权之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案件的认定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无论该亲属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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