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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
忠诚协议是最近几年出现的新问题,有关忠诚协议的效力还存有较大争议,签订忠诚协议,并无助于夫妻感情的巩固,因此并不值得提倡。司法实践中审理这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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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违法公序良俗,不会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则一般都会认定为有效。出轨方放弃共同财产的忠诚协议有效。该类协议可以认为双方签订的附条件合同,或者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将来离婚时财产分配的安排。在约定条件具备时,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只能对家庭财产可以进行约定。
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案例介绍:某甲(男)与某乙(女)于2002年6月结婚,双方于2002年7月签定了一份协议《夫妻忠诚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任何一方都要洁身自好,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补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005年8月,某甲与她人发生男女关系,被妻某乙发现。不久某乙起诉离婚,同时要求某甲按协议另补偿某乙30万元。 二、争议双方的观点 正方认为:该协议有法律效力,法院应当据此判决某甲向某乙支付30万元的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 反方认为: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法院不应当据此判决。 正方理由: 1、婚姻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2、“忠诚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可它。它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有效。 3、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 4、婚姻法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反方理由: 1、协议内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它权利。不能因为要保护其它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 2、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当然,从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的出度出发,《婚姻法》已将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不忠实,是一些轻微的不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不在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之内。协议所指的婚外性行为,并不在列举之中,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 3、确认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将严重损害部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夫妻双方在订立夫妻诚协议时,绝大部分是自愿的,在订立的当时,也看不出有什么不妥的地方,也许双方当时的本意都是想要维护家庭稳定,同时促使双方保持高尚的情操,这种协议的订立,是与当时双方的感情状况和道德素养分不开的,在当时,双方都想当然地认为自己能很好地按协议办事。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状况和道德素养难免会发生变化,如果双方的感情恶化了,或者一方的道德素养降低了,甚至说一方的性能力降低无法满足对方了,难免就会有一方移情别恋,这时,夫妻忠诚协议就成了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如果这种协议有效,这种人就将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 4、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不能约定,只能依法据实计算。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有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大损失,而不是凭空想象。 5、“忠诚协议”不为《合同法》所调整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法》中的合同只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明确排除了“忠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因此,“不忠赔偿款”没有合同债权发生的根据,虽以合同的合法形式存在,但不属于合同之债,则是毫无疑问。我国《婚姻法》仅对当事人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作了规定,对婚姻忠诚协议没有规定,虽在《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但这是倡导性规定,并不能作为确认“忠诚协议”效力合法的依据。因此,从《合同法》角度看,“忠诚协议”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6、“空床费”、“不忠赔偿款”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归类于侵权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所以不能用合同约定。 三、审判实践 由于学者、律师、法官等各界人士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存在很大争议,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也很不统一,因此各地各级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很不统一。
赋予夫妻“忠诚协议”以法律拘束力并不意味着协议的一切内容都是有效的,只有对“忠诚协议”的有效性进行一定的限制才能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条款无效。如在“忠诚协议”中约定,主动提出离婚者,需对另一方进行赔偿。此类约定因违反了我国对于婚姻自由的规定,而不会受到法院支持。对于这些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条款,可以借鉴美国《家庭解散法律原则》的方法:由于“订立协议时处在不同生活环境下的当事人充分察觉协议条款的影响的能力的局限性”,应将婚姻协议在强制履行时是否公平作为要件之一,并将公平理念细节化,使之具有操作性。在实践中,首先,判断婚姻协议签订后是否发生了“重大情势变化”,如果有,法官要结合下列因素判断是否公平: ( 1)协议的结果和无协议的结果之间差异的程度; ( 2)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 ( 3)履行协议对当事人的子女的影响。对违反公平的条款判定无效。 (二)法无明文规定时依照伦理道德裁判。由于“忠诚协议”是规范夫妻感情生活的,它的纷繁复杂决定了协议中规定的许多内容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比如“夫妻间要保持每星期两次的性生活”、“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夜不归宿”、“不得对配偶爱答不理”等。但是法无明文规定并不意味着法官无从审理案件。《婚姻法》带有明显的伦理性。伦理就是维护人们之间的正常关系和次序的道德标准,婚姻家庭关系比其他人际关系具有更深刻的伦理性,《婚姻法》在修订中多次将合乎伦理道德的行为上升为法律。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律规范,不仅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且具有强大的道德力量和教育作用。所以在遇到上述问题时,法官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尽量从当事人双方的感情基础出发,结合社会普遍认知的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来审理案件。例如:如果夫妻一方仅以对方没能依约“保持每星期两次的性生活”而认为当事人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法院应当按照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一般要求,判决该“忠诚协议”无效,以达到维护家庭稳定、教育双方要互敬互爱、呼吁所有家庭用心经营文明婚姻的目的。 (三)约定不明确的内容视为未约定。夫妻“忠诚协议”是依据婚姻当事人的一般认知订立的,很少涉及法言法语,甚至有些内容的界定很模糊,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在婚姻背叛实际发生时,因条款的界定不清使得“忠诚协议”无法生效。比如协议中界定“忠诚”常用“彼此相爱”、“不能嫌弃”、“不沾花惹草”等来形容,而这些词语纯粹是由道德的评判标准确定的,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法律毕竟不是万能的,它无法调整和规制人的感情世界。法官在审查这样一份约定不明确的的“忠诚协议”,因没有衡量和判定的标准无法认定双方是否还相爱、是否“身在曹营,心在汉”,只能视为忠诚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 忠诚协议并不是万能的,主要还是需要婚姻双方自律还维持和建立一段良好的婚姻关系。以上内容就是110ask.com小编为你整理的关于夫妻忠诚协议书有法律效应吗的相关知识,希望在工作和学习中能够帮助到您。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感到疑惑,欢迎咨询110ask.com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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