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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该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上诉。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经审查或审查后尚未作出裁定的,不得进入该案的实体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武汉市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67年10月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汉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立刑指字第12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检察院检察员尹国传、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熊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路桥集团公司)系隶属于武汉市公路管理处的国有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公路、桥梁等工程施工。2011年9月-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郭利用担任武汉路桥集团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武汉道胜劳务有限公司李某某(另案处理)为顺利承接工程和结算工程款,先后分六次给予被告人郭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 2、余小平及湖南中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蔡某某、周某为感谢被告人郭在出借武汉路桥集团公司工程施工资质及现场参加招投标上给予的关照,先后分多次给予被告人郭现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三星牌b9120移动电话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3688元的苹果牌ipad3型平板电脑1台。 3、河南金禄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何某为感谢被告人郭在出借武汉路桥集团公司工程施工资质及现场参加招投标上给予的关照,给予被告人郭现金人民币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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