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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不合法。理由如下: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工作累计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的,不享受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的。 二:职工请事假超过20天以上且按单位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累计超过两个月的 四: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累计超过三个月的 五:工作满20年以上,请病假累计超过四个月的。 由此可知,如果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享受年薪假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文件的法律效应等级,公司的规定效力自然不及行政法规的效力,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所以公司的规定很显然是不合法的。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法定解除权《》第94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不可抗力发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存在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应该解除,并非一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就产生法定解除权,如果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不严重,没有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就不能解除。这个法定解除条件实际上是在出现不可抗力以后,对合同解除作出了限定的条件,只有在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能解除,而不是只要出现不可抗力就可以解除。(二)因预期违约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实际是对明示和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明确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非违约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选择行使权,合同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规定这项制度的目的是让预期违约的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以解除合同的方式,尽快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三)因迟延履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4项的前半部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两种情况下的迟延履行,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对方订立合同目的落空,没有继续履行的意义,这种情形可不经过催告程序。这两种情况其实质都是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均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现在劳动者在领到工资前,会收到一张工资条,工资条上显示了这个月工资组成部分和最后可以拿到多少工资,其中有一项是岗位工资。岗位工资是指以岗位权利、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技能、重要性(对产品关键度、质、量)、安全系数等评价要素确定的岗位系数为支付工资报酬的根据,工资多少以岗位为转移,岗位成为发放工资的唯一或主要标准的一种工资支付制度。岗位工资制度是一种与现代企业制度相符合的薪酬管理办法,具有较好的分配激励作用。岗位工资的薪酬分配相对公平。岗位工资制是建立在规范的工作分析基础之上,通过岗位评价确定各岗位价值,确保薪酬分配的内部公平通过对关键岗位进行针对性的市场调查,从而可以实现薪酬分配的外部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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