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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灌井的使用者将采灌井移交他人的,回灌义务一并转移,并报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已经纳入防治设施布设方案的采灌井停止开采地下水的,采灌井的使用者可以将采灌井移交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回灌井使用;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汇交监测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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