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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接受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被告人XXX故意杀人事件二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责任。...
激情杀人也是,只是在主观上由于情绪的影响,引起认识的局限和行为的控制力上减弱,对于行为的性质、后果缺乏必要的考虑而产生突发性犯罪。与有预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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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强调对方罪名定性错误,再列出对方所说罪名的法条,和应当定性的罪名。其次,从辩护的罪名的构成要件结合事实分析。最后,强调被告偶犯、初犯、自首等可笭发蒂菏郦孤垫酞叮喀以从轻减轻的情节(如果有的话)。例如故意伤害定性错误,正当防卫的辩护。
想清楚故意杀人的无罪辩护词,我可以告诉你 一.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激情杀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 1.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激情杀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从2002年开始同居共同生活至案发前,长达六年,在此期间,双方俨然就是一对恩爱夫妻,从未发生过任何矛盾。在案发当天傍晚,被害人在接到陈某某的电话以后,非要出去,被告人得知是被害人男朋友陈某某后,不想让他出去,但被害人表示非让出去,但被害人康某某不仅不听被告人的话,还说:“非要出去,要么让我出去要么把我勒死”,被害人这种不恰当的说话方式,刺激了被告人,导致被告人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激情杀人。 2.被告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主观故意上属于间接故意。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显示,被告人作案当时曾有:如果她死了,我也就不活了的想法。事后,被告人就自己吃了大量的安眠药想了结此生。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的死亡的犯罪目的,而是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抱着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是属于间接故意。 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激情杀人,主观上又是间接故意,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和那些有预谋、主观上是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有所区别,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第一,故意杀人罪一般不能进行自己答辩,如果因为经济原因无法请律师的,国家会向法律援助机关要求派遣援助律师进行答辩。 第二,范本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的指派,依法担任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接到指派后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件材料,根据刚才法庭调查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朱某故意杀死被害人郭某的证据不足。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07〕11号)(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意见》)第6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要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从刚才的庭审举证、质证来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杀死郭某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朱某本人的供述,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害人郭某是被告人朱某杀死的,可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故意杀人的证据明显不足。 第二,被害人郭某的死亡不能排除系被告人朱某之外的他人所杀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确定性结论。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可见,要对被告人定罪并处以刑罚,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罪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犯罪事实各部分有相应证据证明,全案证据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办理死刑案件意见》第10条规定,涉及命案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DNA鉴定、指纹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同一认定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精斑、毛发、指纹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方式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朱某自己供述是与被害人郭某在床上发生性关系后才将其杀死的,除此之外,公诉机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郭某系被告人杀死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在案发现场出现过,现场遗留的尸体、头发、血迹或者精斑等未做检验鉴定,不能认定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 其次,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本案被害人郭某常与多名男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不能排除其中某一男子因感情纠纷而将其杀害的可能性。在此,辩护人特别提请法庭注意:1、1998年2月9日,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郭某的妹妹询问:“你有什么线索向我们提供?”答:“是去年热天的时候,郭某坐在家里和我们谈起她的事情,她讲她可能会死,和方某有关系,不是死在家里,就死在水里,她讲方某不但想得到她的人,还要得到她家里的房子,……。”(见侦查卷第三卷第45页)由此可见,被害人郭某自己早有所预感会被他人所杀,与被告人朱某无关;2、从案卷材料反映情况来看,案发前后的一段时间内有一些男子找过被害人郭某。据此,不排除被害人郭某之死系他人所为。 二、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辩护人建议贵院根据《刑事诉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议并采纳!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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