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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一)从事食品经营的摊贩未按...
市人民政府与相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区域协作机制,逐步实现食品安全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共享、案件协查、问题食品处置、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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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收集容器、隔油池等设备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产生废弃油脂的器具或者设备设施,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保持油水分离器、收集容器、隔油池等设备设施正常运转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收集、处理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停业,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经营范围和经营条件仍不符合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的,农业行政部门可以提出吊销其的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场所内有食品经营的,或者提供出租柜台供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的,市场开办者、活动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履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职责;(二)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指导并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三)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四)查验场内经营者证明其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相关材料,对其在市场外的食品贮存场所进行备案;(五)指导并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六)设置公示栏,公开相关食品安全信息;(七)根据需要配备食品检验、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八)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协议,落实本市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场地(厂)挂钩要求,明确因入场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要求双方可以解约的情形以及其他食品安全要求。本条前款第八项规定的本市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名录,由市食品办会同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风险程度拟订,经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食品批发市场应当加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需要配备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建立电子交易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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