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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债务人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影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但尚未终止的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 经理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这里的暂停就是暂停。中止时间从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日止。 管理完成财产接管后,恢复诉讼或仲裁程序。 二是对债务人财产的影响。 (1)债务人丧失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由管理人行使, 债务人对破产财产的任何影响,不允许转让财产、免除债务、签订合同、物权登记、债权转让、债务履行等。 (2)债务人个人清偿无效。 (3)管理人负责接受债务人财产, 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履行债务,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交付财产。 (4)对未履行合同的影响。经理有权选择履行破产前债务人和双方未履行的合同,以避免债务人在破产前签订一些对债权人不利的合同。 (5)保全措施的解除和执行程序的中止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不仅包括民事执行,还包括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 目的是扩大破产财产的范围,防止破产财产的损失。
破产申请对债务人有什么影响?破产申请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是:一、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这是一种对债权人有利的保护措施。因为在此时,债务人具有现实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动机,故不应再让其处分和管理财产。在这一点上,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有所疏漏,在破产申请到破产宣告之间的长时间里,没有剥夺债务人对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只有到破产宣告时才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接管债务人财产。这势必造成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不周全保护,笔者建议在新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予以充分注意。二、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因为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具有对全体债权人公平保护的旨意,如果允许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无疑会破坏破产法的这一制度价值,故不允许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债务人正常生产所必需的除外。但何为“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笔者认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以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继续进行生产经营为前提;第二,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必须征得法院或专门机构同意。三、对债务人人身的限制。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对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这里主要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文秘人员)等进行必要的限制。具体地讲自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债务人应承担以下义务:第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所有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第二根据法院、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第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或监督人的询问;第四,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
对方提起诉讼,是基于公司债务向该法定代表人提起的诉讼还是基于该法定代表人自身债务原因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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