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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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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依照本条例执行。
劳动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二)从事劳动保障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四)劳动监察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劳动监察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颁发。
省、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在同级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在中央和外省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其生产、经营和工作场所在本省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尚未注册登记和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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