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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刑事责任能力的形式

2024-12-11
1、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1)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其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这表明精神病人是否具有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决定其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关键。 (2)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意味着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状态下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应对其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种人介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之间,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未完全丧失,因此不能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一样不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醉酒的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导致醉酒的发生具有完全的控制能力。 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们具有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应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此外,由于他们生理上的缺陷,他们在接受教育以及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等方面必然受到一定的局限,其辨认是非的能力比正常人要差。因此,法律规定对他们的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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