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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而得出的,是一种法定义务,义务人必须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损害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规责原则上,安全保障义务应适用过错责任规责原则,由受害方承担义务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为了保障个人信息安全,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以下措施: (1)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3)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4)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5)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劳动保障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2.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3.劳动保障部门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①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②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③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②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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