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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

2022-01-08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第十九条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 (二)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交通事故的; (四)发生涉外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五)高速公路上发生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交通事故的; (六)发生涉及公安机关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七)因交通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涉及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 第二十条发生一次死亡五人以上,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涉外死亡以及高速公路上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报告制度,立即将交通事故情况逐级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规范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信息上报工作的通知》(公交管[2003]140号)对需要上报公安部的交通事故有专门规定: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含5人)的交通事故、涉外交通死亡事故、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交通伤亡事故,以及高速公路上10辆以上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部门应当立即将交通事故简况逐级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民警到达现场,调查了解详细情况后,及时将交通事故详情逐级上报至交警总队,并由交警总队传真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上述工作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完成。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报告工作的通知》(公交管[2003]92号)规定:凡发生一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在24小时内用电话或传真将交通事故初步情况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事故发生20天内,应将复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录像带或光盘报送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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