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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等;(二)可行...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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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银行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首席代表一定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或者要求其代表的外国银行撤换首席代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一)未经批准变更办公场所的;(二)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的;(三)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的。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有关资料。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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