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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看情节,跟是否是本地人没有关系的。...
在法定的幅度内,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过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把具体的量刑情节细化了,审判长的裁量权小了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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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由于我国实行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所以,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意义重大。 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学说认为,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所谓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是指该行为中存在着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如果该行为不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那它就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2、具有上述实在可能性还不能说明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某一现象虽然有发生结果的实在可能性,但在某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与另一因果性的锁链联系在一起,以致由另一现象合乎规律地产生这一结果时,那么,前一现象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3、因果关系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因此,在确定某种行为与某种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不能脱离该行为实施时的具体条件进行判断。 由于这种学说导致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过窄,后来出现了偶然因果关系说,该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学说还认为,不能将条件与原因绝对分开,条件是相对于根据而言的,条件和根据都是原因,只是处于不同的等级和层次而已。从重要性来说,与根据相比,条件是次要的、第二位的;但就必要性来说,条件与根据都是不可缺少的。只有条件和根据相互作用,才能产生结果。只有根据没有条件,结果就不会发生,也就谈不上原因。 国外审判实践中长期采用的条件说,即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条件说还认为:1、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有条件关系。例如,甲劝说乙乘坐火车旅游,希望乙乘坐的火车倾覆而导致乙死亡。倘若果真如此,甲的劝说行为也不是乙死亡的条件,因为该行为不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2、条件关系中的“结果”是指具体的、特定形态、特定规模与特定时间发生的结果。3、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与行为人预想的发展过程是否符合,并不影响条件关系的成否。4、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时才肯定条件关系;在数个行为共同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5、与前“条件”无关的后条件直接导致结果发生,而且即使没有前“条件”也将发生结果时,前“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6、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由于介入第三者的行为或者特殊自然事实导致了结果发生,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中断。 总的来看,必然因果关系说已经丧失其通说地位,但偶然因果关系说与条件说究竟是什么关系还是需要研究的问题。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论点来看,该说与条件说究竟是什么关系还是需要研究的问题。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论点来看,该说与条件说似乎没有实质性区别。不管采取何种学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1、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某种结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2、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3、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危害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所以,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了某一危害结果时,也不要轻易否认该行为同时造成了其他危害结果。4、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时,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需要注意的是,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行为人是否真正承担责任,还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因此,不能把具有因果关系与承担刑事责任混为一谈。
目前在我国既有刑事的伤残标准,也有涉及公共安全的轻微伤标准、涉及工伤保险的职工伤残等级的标准,还有涉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的伤残标准,涉及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涉及革命军人伤残等级的标准、更有各个商业保险公司自己划定的标准等。刑事审判中,参照刑事伤残标准。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一级伤残划分依据.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b.意识消失;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二级伤残划分依据.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c.不能工作;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三级伤残划分依据.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c.明显职业受限;d.社会交往困难。四级伤残划分依据.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c.职业种类受限;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五级伤残划分依据.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d.社会交往贫乏。六级伤残划分依据.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b.各种活动降低;c.不能胜任原工作;d.社会交往狭窄。七级伤残划分依据.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c.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d.社会交往降低。八级伤残划分依据.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b.远距离流动受限;c.断续工作;d.社会交往受约束。九级伤残划分依据.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c.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十级伤残划分依据.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判决和裁定这两者的本质区别以及使用形式、应用阶段的差异。判决主要处理的是案子的核心实质性问题,而裁定则更多地针对诉讼期间出现的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接下来,让我们探讨它们的外形。裁定既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也可以通过口头表达,但判决则必须使用书面文字。此外,我们还需要记住,裁定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在任何环节,因此一个案子里可能会有多个裁定。判决则只能在案子彻底审理完毕后才能作出。最后,我们来谈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这个东西。它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后,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的决定所形成的法律文件。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只要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它就不会产生法律效力。而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则是终极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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