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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药罪中“假药”的认定为: 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合的。例如:中药中擅自加入西药成分;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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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则罚款,总则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药品管理法》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即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在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检验时,药品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验;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所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定期发布药品质量公告。公安机关在查办中,依法提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据职能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从上述规定来看,认定假药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而行使这一职责的形式就是制作假药认定书或鉴定意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生产销售假药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因此,综合上述各项法律规定,该案中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不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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